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陶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陶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冬梅。被告陶春红。原告张冬梅诉被告陶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5年1月以家中急用钱为由,以退休工资卡为抵押物,先后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用被告工资卡二次取款3000元后,被告即对该卡予以挂失,被告人亦随之消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春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陶春红向张冬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陶春红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不开向出借人张冬梅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元”等。同日陶春红向张冬梅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张冬梅现金12000元。陶春红向张冬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冬梅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借款人陶春红”。后张冬梅以陶春红未归还其余欠借款2100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张冬梅陈述陶春红2015年1月9日向其借款12000元,张冬梅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陶春红向张冬梅出具借据及收条。当日下午,陶春红又向张冬梅借款12000元,张冬梅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由于时间匆忙,陶春红仅书写了借条亦未书写落款日期。后张冬梅用陶春红工资卡两次取款不到3000元,陶春红未归还其他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春红向张冬梅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条、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冬梅要求陶春红归还余欠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冬梅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5元,由被告陶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