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晓燕、刘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该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燕,女,达斡尔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权,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晓燕、刘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通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称:刘权拖欠购房款不交,交通房地产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办理房产权证。王晓燕与刘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交通房地产公司无关,交通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交通房地产公司与刘权虽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已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刘权。刘权交纳购房款43400元,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刘权是否拖欠购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王晓燕与刘权签订《买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王晓燕交付给刘权购房款71000元,刘权将房屋交付给王晓燕。王晓燕已善意取得诉争的房屋。由于诉争房屋系交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因此,交通房地产公司、刘权有义务协助王晓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一、二审判决支持王晓燕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交通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佳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