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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兴锦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兴锦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广州市兴锦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许丽娜。委托代理人:张新梁,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法定代表人:林孟贤。原告广州市兴锦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锦辉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思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锦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梁、龙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思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锦辉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吊牌、吊粒、纽扣袋,数量54200套,单价0.48元,金额合计13512元,货期为25天;订购唛头(1号唛到14号唛),金额合计10290.70元,货期15天。以上货品合计含税总金额为49818.70元。依协议,被告应在原告交货后30日内月结。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实际需支付吊牌、吊粒、纽扣袋货款合计53778.20元(含税)。但至今被告却迟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前述结算货款。另依协议第六条第6款之规定,被告不按结算方式准时支付款项的,应从最迟付款的次日起,按每日逾期付款总额部分的万分之二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的5%为限。故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53778.20元;2.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2688.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锦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欧思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订购合同;3.对账单;4.李奉民的名片、QQ截图及吊牌;5.出货单5张;6.关于查询刘韦书等2人参保情况的复函。被告欧思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兴锦辉公司(甲方)与欧思卡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合同附件来生产大货,其中吊牌+吊粒+纽扣袋54200套,0.48元/套,金额26016元;包装袋(三款规格),金额13512元;唛头(1号唛到14号唛),金额10290.70元,合计货款49818.70元;此报价已包含17%的增值税发票;大货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结款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交货月结30天;发票类型:含17%增值税发票,乙方完成交货义务经甲方验收无误后按结款方式,付款100%货款后,开具发100%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余下约定的款项;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准时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百分之五为最高限度。合同还作了其约定。其后,兴锦辉公司依约送货给欧思卡公司。2014年12月23日,兴锦辉公司与欧思卡公司经对账,双方确认总货款为53778.20元,扣除8%的税点(不含税),欧思卡公司应向兴锦辉公司支付付款为53778.2×0.92=49475.90元。此后,因欧思卡公司未向兴锦辉公司支付货款,兴锦辉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兴锦辉公司与欧思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的事实有订购合同、出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欧思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欧思卡公司承担。对于兴锦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兴锦辉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欧思卡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兴锦辉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反映,双方确认的应付款为49475.90元,欧思卡公司应向兴锦公司支付货款49475.90元,故兴锦辉公司主张欧思卡公司支付货款53778.20元,理据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约定,如欧思卡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则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二点一计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5%为最高限度。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对账,故违约金应以49475.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付至清付货款之日止,但违约金应以49475.90元的5%即2473.80元为最高限额。综上,兴锦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兴锦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9475.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货款49475.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货款付至清之日止,以2473.80元为最高限额);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兴锦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原告广州市兴锦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兴锦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兴锦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毅陈奇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