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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邱丽颖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邱丽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永红,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旭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丽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丽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邱丽颖原系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4日-2014年10月25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给邱丽颖缴纳保险。其后,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邱丽颖因:1、支付2014年6月-2014年10月拖欠工资19,310元;2、补缴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支付2014年6月-2014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620元;4、支付2014年6月-2014年10月加班费9,516元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1、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日内为邱丽颖补缴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日内向邱丽颖支付拖欠工资19,31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10元”。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无需为邱丽颖补缴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修改未发放的股东生活补助费为18,267元;3、无需支付邱丽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10元。另查明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经沈阳市东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无需为邱丽颖补缴2014年4月-2014年10月15日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邱丽颖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10月25日在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是法定义务,故对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邱丽颖是其股东,有向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义务,因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修改拖欠2014年6月-2014年10月工资数额为18,26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邱丽颖工资为4,000元/月,仲裁裁决该项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故对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邱丽颖有缺勤几日,应扣发工资,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裁决计算数额并无不妥,故对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邱丽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日内为邱丽颖补缴2014年4月4日-2014年10月25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邱丽颖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日内向邱丽颖支付2014年6月-2014年10月25日拖欠工资19,310元;三、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日内向邱丽颖支付2014年6月-2014年10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10元;四、驳回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补助金额为18,267元;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改判上诉人无需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邱丽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因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没有加盖工商部门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改判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补助金额为18,267元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设计师工作,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股东,也不妨碍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10月有13天未提供劳务,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驳回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博奥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