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6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胜彬与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彬,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773号原告李胜彬,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下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黎圳青。原告李胜彬诉被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彬诉称: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侯古国旅游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起陆续从我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40万元。黎侯古国旅游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与我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黎侯古国旅游公司分期归还我借款及利息。但黎侯古国旅游公司一直未偿还。2013年,我们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延长一个月,2014年2月1日之前按照月息2.5%计算,2月1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款计算。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现我要求黎侯古国旅游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240万及利息(以24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2014年2月1日止。)黎侯古国旅游公司按照借款及损失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黎侯古国旅游公司负担。被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李胜彬原系黎侯古国旅游公司的项目总工程师。2013年9月17日,李胜彬作为甲方与乙方黎侯古国旅游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应当政府要求对黎城旅游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因前期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自己北京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向华夏典当行进行抵押借款,累计筹集资金240万元用于乙方公司开展经营等相关开支。乙方承担华夏典当行月息2.5%的短期借款利息。1、借款时间暂定日期为九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分期如下:第一期2013年2月底前40万元,第二期2013年3月底前70万元,第三期2013年4月底前130万元。2、还款分期如下:第一期2013年11月底前还款49万元(其中偿还本金40万元,偿还利息9万元),第二期2013年12月底前还款85.75万元(其中偿还本金70万元,偿还利息15.75万元),第三期2014年1月底前还款159.25万元(偿还本金130万元,偿还利息29.25万元)。3、还款方式:银行转账(工商银行)4、特别约定:借款方到期未按时还款,则需于到期还款日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延期,否则按延期天数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罚息。5、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黎圳青及黎侯古国旅游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同日,黎侯古国旅游公司向李胜彬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胜彬现金累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按借款协议还款付息。”2013年12月20日,李胜彬作为甲方与乙方黎侯古国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圳青)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进入还款时间,由于乙方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特乙方向甲方申请延长还款期壹个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原则同意延长还款期限。现就借款协议条款补充如下:1、原借款协议第4款特别约定中的罚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不在计算罚息,只计取2.5%月利率(约定利率),逾期还款执行原借款合同第4款特别约定。2、本补充协议与原借款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黎圳青对该补充协议进行签字确认。2013年2月2日,李胜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黎圳青30万元。同年,2月3日,李胜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黎圳青10万元。2月26日,李胜彬通过在北京朗通天地商贸中心刷卡形式支付黎侯古国旅游公司3万元。3月6日及3月26日,李胜彬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黎侯古国旅游公司指定的代收人李辉共支付60万元。3月26日,李胜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黎圳青12万元。4月13日,李胜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黎圳青5万元。4月22日,李胜彬以银行转账形式代黎侯古国旅游公司支付中兴盛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价值咨询报告书》费用38万元。4月23日,李胜彬以银行转账形式代黎侯古国旅游公司支付国投中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30万元。5月9日,李胜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黎圳青4万元。5月21日及6月3日,李胜彬以银行转账形式代黎侯古国旅游公司支付北京中数汇成项目数据分析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共计32万元。6月3日,李胜彬以现金形式支付黎圳青5万元。另,自2013年5月18日始至2013年9月15日止,李胜彬代黎侯古国旅游公司支付融资接待费、交通费、电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黎侯古国旅游公司至今未偿还李胜彬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北京中数汇成项目数据分析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项目价值咨询报告书》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黎侯古国旅游公司向原告李胜彬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李胜彬要求被告黎侯古国旅游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胜彬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期内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李胜彬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侯古国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彬借款二百四十万元及利息(以二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六百二十元,由被告黎城县黎侯古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顺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跃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