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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涂某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月恒,男,1972年5月2日出生。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通、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乙,现年17岁;次子张某丙,现年14岁,原告对两个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特别是被告无端猜疑,多次辱骂并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报了警。现二人因感情不合分居己达2年以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书上的事实都对,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被告抚养长子张某乙,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丙,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6月份,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生长子张某乙,出生于1999年农历5月5日;次子张某丙,出生于2001年农历9月17日。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2015年6月1日,原告涂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起离婚后,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又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婚生长子张某乙愿意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婚生次子张某丙愿意跟随原告涂某某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涂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张某甲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涂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涂某某、被告张某甲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