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与吕广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吕广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号。负责人:孙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防,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广交。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吕广交为货车挂靠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依据与我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将其自有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我公司自主经营,自2014年3月起每月应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400元。但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拖欠我公司服务费且未及时、足额经我公司统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由被告吕广交支付给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服务费2000元;(三)确认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限期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车牌照为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的吨位为31.37吨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入籍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合同期内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年服务费4800元,于合同签订日付清;按照原告对车辆保险的要求,被告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万元)、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不低于20万元/座)、不计免赔险、所雇佣人员不低于15万元/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并保证车辆连续投保;保险将到期时,原告应在保险到期前30日,将该车投保险种、保额、保费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将保费支付原告,由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被告保险期满前10天不办理,原告有权起诉确权;被告须按期向原告交纳该车各项费用,不得拖欠。如迟延交纳,每日应按费用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拒不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证件,留置该车辆,被告对此无异议。履约中,被告自2014年3月17日起将其所有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原告名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缴纳了部分规费,违约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8月的服务费共计2000元(400元/月*5个月)。庭审中,原告称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已于2015年3月17到期,其已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统一办理涉案车辆的续保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挂靠经营合同书、行驶证复印件、欠费明细表、保险催缴单、原告的工商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主要条款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8月的服务费2000元,且在原告电话通知其交纳保费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统一办理涉案车辆续保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000元,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涉案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且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上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被告享有,车辆挂靠合同书解除后,被告应当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主张由被告自费办理该车车籍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吕广交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经营合同。二、限被告吕广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服务费2000元。三、确认车牌照为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吕广交所有。限被告吕广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籍从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吕广交自理。如果被告吕广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吕广交负担。因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吕广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