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云某某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昀泽,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鑫,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昀泽、陈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云某某在乘坐本市青城2号线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赛罕区市政如意大桥时,因与司机刘某某发生争执,上前动手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刘某某,致使公交车失控,撞向大桥护栏,致公交车内乘客周某某受伤,公交车及被撞大桥受损。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云某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公交公司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可以适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4、被告人云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云某某在乘坐呼和浩特市青城2号线公交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政如意大桥时,因与司机刘某某发生争执,上前动手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刘某某,致使公交车失控,撞向大桥护栏,致公交车内乘客周某某受伤,公交车及被撞大桥受损。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云某某让同车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场。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车内乘客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赔偿了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628.7元,赔偿了呼和浩特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元,并取得了周某某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云某某供述。证实自己酒后与公交司机发生冲突后,殴打司机,造成公交车失控,车内乘客受伤,财产损坏的经过;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云某某与公交司机打架,导致车辆失控,自己受伤,后被告人要求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的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涉案车辆为公共交通车辆;(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爱人周某某乘坐公交车辆,被告人与公交司机打架,导致车辆失控,周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要求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出警事实;4、呼发改认鉴字(2015)15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受损财物的鉴定价值;5、现场照片、光盘。证实涉案车辆及现场的情况;6、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云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8、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云某某的抓获经过;9、110接警事件单。证实本案的报案人为崔志威;10、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车内乘客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赔偿了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628.7元,赔偿了呼和浩特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元,并取得了周某某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云某某于案发后,让同车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云某某亲属已赔偿了车内乘客周某某及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