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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世兴与陈汝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兴,陈汝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郑世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罗庄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22XXXX********。被告:陈汝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郑世兴与被告陈汝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兴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约定原告郑世兴承揽被告在临沂高新区阳光花园东区9号楼2单元202室的工程,工程款共计6013元,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三日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完工。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经临沂高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主动撤诉。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13元及利息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陈汝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郑世兴承揽被告陈汝祥位于临沂高新区阳光花园东区9号楼2单元202室的部分工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原告郑世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陈汝祥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款2000元;2、余款3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之后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世兴承揽被告陈汝祥工程,被告应该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郑世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汝祥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郑世兴工程款5000元;驳回原告郑世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陈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