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瑞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928号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原告刘瑞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的口头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瑞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向被告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行业类型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被告于同年3月23日批准原告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颁发了(京海)企名预核(私)字(2006)第1212754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中包括两份批准文件,一份是名称核准,一份是投资人登记表。原告根据这两份行政许可文件,开始办理其他文化、消防、公安前置许可。经过8次批准许可,批准原告投资固定资产158.97万元,投入流动资金25万元。此后,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企业注册登记时,与被告发生5项行政争议。2015年6月3日,被告又单方作出口头“不批准原告投资158.9万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好利缘上网中心》”行政行为。被告上述单方改变行政许可的行为等于变更、改变原行政批准行为,消灭了被告2006年3月23日作出的原批准原告投资开办企业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原告办理的8项前置许可的效力全部丧失,而后置的5项行政许可无法办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21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80万元。经查,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91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所针对的行为,是被告代理人在其他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该口头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914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原告起诉的口头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针对该口头行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