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闫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闫朝,闫某,闫焕芳,郭耀军,赵文海,闫志永,闫培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391-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李全可),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闫朝(闫文超),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闫某,女,200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间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闫某之母。被执行人闫焕芳,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郭耀军,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赵文海(赵洪宇),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闫志永,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闫培昌(闫永生),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李某、闫朝、闫某与被执行人闫焕芳、郭耀军、赵文海、闫志永、闫培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郭耀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河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尚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