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礼诉被告邓光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礼,邓光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张文礼,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朱秀英,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光健,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程文,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德崇,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负责人胡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礼诉被告邓光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英,被告邓光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陈德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礼诉称:2015年3月31日上午,邓光健驾驶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从贡井沿自流井区伍富路往尖山方向行驶,09时10分许,当行至荣边镇出场口伍富路7KM+500M处时,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将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刚义撞到并碾压,造成行人张刚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光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刚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光健支付了丧葬费,其他费用尚未赔付。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赔偿损失。本次事故的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4,4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邓光健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系邓光健的父亲邓洪明所有,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垫付的丧葬费31,000.00元、死因鉴定费2,00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自贡地区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按邓光健负担60%,张刚义负担40%划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邓光健的驾驶证已经注销,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邓光健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也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上午,邓光健驾驶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从贡井沿自流井区伍富路往尖山方向行驶。09时10分许,当行至荣边镇出场口伍富路7KM+500M处时,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将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刚义撞倒并碾压,造成行人张刚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邓光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到自流井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光健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行人张刚义在事故地点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邓光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刚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刚义系颅底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邓光健垫付。原告张文礼与被告邓光健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邓光健自愿赔付安葬费31,000.00元,并已于2015年4月3日前付清。本次事故的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张刚义,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团结村1组15号,系农村人口,原告张文礼系张刚义之子。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邓光健之父邓洪明所有,该车由邓洪明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由被告邓光健支付)。邓洪明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邓光健于2014年6月16日领取车辆驾驶资格证,期间被累计扣12分,于2014年9月16日被注销驾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邓光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故拒绝理赔。又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张文礼举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被告邓光健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关系证明、死亡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示的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等证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邓光健发生本次事故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和垫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光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张刚义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各自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根据其过错程度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邓光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80%。张刚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20%。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邓光健的追偿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不足损失,由被告邓光健与原告按照8:2的比例分摊。被告邓光健请求将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一并品迭,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00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4,439.00元(8,803.00元/年×13年);丧葬费22,848.50元(45,697.00元/年÷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等酌情支持1,000.00元,合计178,287.50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款1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68,287.50元(178,287.50元-110,000.00元)由被告邓光健负担54,630.00元(68,287.50元×80%);原告自行负担13,657.50元。品迭被告邓光健预付的丧葬费3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张文礼赔偿款110,000.00元,被告邓光健支付原告张文礼赔偿款21,630.00元(54,630.00元-丧葬费3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文礼赔偿款110,000.00元;二、被告邓光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礼赔偿款21,6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94.40元,由被告邓光健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