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韦某某、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6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女,1965年8月18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某某镇某某村*号。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以上二被告人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某某百货”商场二楼“xxxxx”某某女装服装店专柜,趁营业员尹某某不备,盗窃某某牌连衣裙二条,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裙子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伙同韦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某某百货”商场三楼某某服装专柜,趁营业员毕某某不备,盗走xx牌连衣裙一条,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裙子价值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价鉴定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