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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长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薛碧芬,福建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明、许子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薛碧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长泰方向沿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往海澄方向行驶至龙海市公安局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杨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厢右侧刮碰到二轮电动车后储物箱左侧,造成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于事故现场报警并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陈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支付给被害人杨某乙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过程、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诉人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有年迈父亲、母亲及还在读书的孩子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长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上诉人适合社区矫正,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放弃被害人家属返还其预付款36682.57元的请求,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上诉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依法委托长泰县司法局对上诉人陈某进行社会调查,2015年8月17日,长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陈某适宜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和解协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放弃被害人家属返还其预付款36682.57元,被害人家属对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17日,长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陈某适宜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陈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上诉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长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陈某适宜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陈某可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陈某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