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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磊与马海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杨磊。被告马海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董纪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磊诉被告马海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被告马海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8时,被告马海宾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任丘市燕山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丽都路段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故此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海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车辆损失费1650元,医药费295元,以上两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虽有票据,但实际没有停车,属停车厂乱收费,不予承担,对其他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马海宾辩称,车辆损失费1650元、医药费295元,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马海宾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任丘市燕山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丽都路段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磊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马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磊到任丘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费用共计299.67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65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马海宾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海宾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马海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磊无责任。由于被告马海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宾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的医疗费为299.67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99.67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0元,参照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车辆产生车损为1650元,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165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99.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6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99.67元,剩余损失150元,由被告马海宾予以赔偿。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49.67元;二、被告马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磊交通事故损失150元;三、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2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马海宾负担6元,由原告杨磊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