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福兵与王路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兵,王路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兵���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郑峰孝,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路喜,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负责人:车国力,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福兵因与被上诉人王路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峰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路喜、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A***V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BEHDAEBXBY732211,发动机号BB759023)行驶证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权人系王路喜,该车原号码为川S***00,原所有人登记为罗梅,先后变更登记在彭刚、徐建军名下。2014年1月2日,王路喜自徐建军处购买所得并将机动车行驶证变更登记在其名下。该车由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被保险人系罗梅。2014年6月2日15时15分,王路喜驾驶新A***V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路“金色家园”小区路段时,与行人王福兵发生刮撞,致王福兵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路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路喜当即送王福兵至新疆医科大学���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王福兵因此于201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3日在该院住院11天,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6611.20元,王路喜支付15750元,其余10861.20元由王福兵自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术后14天拆线,每3天换药1次,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及一年后来院复查。患肢佩戴石膏6周,禁止负重3个月,6周及3个月后需来院复查视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及负重。术后1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9月13日,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评定王福兵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劳动能力评定费600元、照相费30元由王福兵支付。2014年9月25日,王福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王路喜赔偿。庭审中,王福兵认可事故发生后至起诉前,王路喜已赔偿医疗费15750元。另查明:王福兵户籍登记在四川省江油市,系非农业家庭。诉讼中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乌鲁木齐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庭审中,王福兵提供“巢湖市凤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2份证明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内容分别为:“兹有我单位工作人员王福兵,,工种为砌砖工,其于2014年6月2日下午赶往上班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5日,请假休息未能上班,每月工资9000元人民币整,我单位不予支付其工资”,“兹有我单位工作人员刘菊,,其夫于2014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5日请假陪护其夫未能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人民币整,我单位不予支付其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王路喜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福兵遭受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路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兵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一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虽经多次转让,但均已办理转移登记,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有机动车信息登记册、保险单证实,故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免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先由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福兵,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即王路喜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王福兵主张11600元。根据其住院费票据,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王福兵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住院费26611.20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即16611.20元,应由王路喜赔偿,王路喜先行赔偿的15750元扣减后,还应赔付861.20元。2.王福兵住院11天,按25元/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于法有据,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应由王路喜赔偿。3.王福兵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审法院对其营养费酌情支持275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应由王路喜赔偿。4.王福兵提供“巢湖市凤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王福兵月工资9000元的证明,主张其固定收入为136.50元/天,该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王福兵因交通事故住院11天,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按101天计算,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的标准,按49843元/年÷365天×101天=13792.17元予以支持,由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王福兵。5.护理费,王福兵提供“巢湖市凤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该单位工作人员刘菊每月工资5000元,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5日请假陪护其夫,工资未发放的证明,按136.50元/天的标准要求赔偿护理费14059.50元,该证明未记载刘菊误工损失系因护理王福兵发生。因王福兵对其护理费支出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王福兵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7.医疗机构已出具王福兵需进行取出内固定的治疗,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在王福兵骨折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对其损伤评定伤残等级,对受损肢体功��丧失程度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审法院对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王福兵因此支出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王福兵可待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终结且恢复期满后,再行评定伤残等级,对残疾赔偿金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王福兵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属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给付比例来确定诉讼费的负担。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福兵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福兵误工费13792.17元(住院11���,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101天,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按49843元/年÷365天×101天计算);三、王路喜赔偿王福兵医疗费861.20元(实际发生26611.20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王路喜已付15750元);四、王路喜赔偿王福兵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按25元/天×11天计算);五、王路喜赔偿王福兵营养费275元;六、驳回王福兵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福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我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根据出院医嘱我的误工天数为103天,但一审判决是按照101天计算,七、八月应按31天计算。二、一审判决未支持我的护理费请求错误。根据医嘱,我住院和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天数103天。该期间一直是由我妻子刘菊进行的护理。三、一审判决驳回了我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否治疗终结,决定权不在法院,法律将该权利赋予给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于认定治疗终结历来存在颇大争议,一审法院以未取出内固定为准,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驳回我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也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对我的营养费数额认定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五、六项,改判误工费为14059.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059.5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3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路喜未答辩。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我公司仅应承担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责任。车辆未在出险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且事故车辆几经转卖,未在我公司批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各项赔偿数额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车辆信息登记册、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王福兵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误工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此可见,误工时间的确定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王福兵因交通事故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即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误工时间为103天,参照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的标准,王福兵的误工费为:49843元/年÷365天×103天=14065.28元。王福兵主张误工费140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王福兵。二、护理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福兵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嘱为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结合王福兵的伤情,其也确实需要有人护理。王福兵称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刘菊,并提交工资证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陪护费,王福兵的护理费为:49843元/年÷365天×103天=14065.28元,王福兵主张护理费1405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王福兵。三、交通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王福兵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该费用由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王福兵。王福兵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四、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王福兵的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据此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支持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王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明确术后1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王福兵的治疗尚未终结,此时所做的���残鉴定不能完全反应出受损肢体功能丧失程度及残疾程度。故王福兵在内固定未取出时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福兵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其内固定取出并恢复期满后,可另行主张。综上,王福兵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数额的计算有误,本院给予重新认定并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福兵医疗费10000元、王路喜赔偿王福兵医疗费861.20元(实际发生26611.20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王路喜已付15750元)、王路喜赔偿王福兵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按25元/天×11天计算)、王路喜赔偿王福兵营养费275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驳回王福兵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福兵误工费13792.17元(住院11天,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101天,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按49843元/年÷365天×101天计算)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福兵��工费14059.5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福兵护理费14059.50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福兵交通费200元;六、驳回王福兵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以上太平洋财险达州支公司应给付王福兵款项合计38319元、王路喜应给付王福兵款项合计141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标的95195.60元,给付标的39730.2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41.74%,一审案件受理费2179.8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一审诉讼费2219.89元(王福兵已交),由王福兵负担58.26%即1293.31元、王路喜负担41.74%即92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39元(王福兵已交),由王福兵负担75.43%即964.29元、王路喜负担24.57%即314.10元;二审公告费260元(王福兵已付),由王路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