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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2月6日被峡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务工人员。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峡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对民事部分服判,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峡江县城颖都宾馆园内看见被害人吴某甲在园内的鸿运汽车公司。晚饭后,被告人黄某甲在水边镇龙门客栈门口碰到朋友曾辉华(在逃),被告人黄某甲便将其下午看见吴某甲在鸿运汽车公司一事告诉曾辉华。因曾辉华与吴某甲有矛盾,曾辉华邀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去殴打吴某甲。当晚7时许,曾辉华、被告人黄某甲戴着头套,手持篾刀冲进鸿运汽车公司,持篾刀砍吴某甲。在场的吴某丙见状便扯住曾辉华等,导致吴某丙头部也被砍伤。尔后,曾辉华、被告人黄某甲逃离现场,吴某丙等人追赶。追至峡江县地税局门口,吴某丙等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住,并当即交给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经鉴定,吴某甲头部、背部等多处被砍伤,属轻伤二级,吴某丙头部受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为轻微伤。吴某甲系城镇居民,被砍伤后到峡江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1805.8元,加上误工费90天(法医鉴定误工期)×119.4元/天=10746元,护理费20天(法医鉴定护理期)×87.81元/天=1756.2元,营养费45天(法医鉴定营养期)×15元/天=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经济损失为26758元。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是因个人利害冲突,蓄谋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当。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吴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758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期刑二年。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7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应定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丙的陈述,证人毛某、吴某乙、郭某、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吴某甲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归案说明以及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在本案中应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甲案发时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手持篾刀伙同同案人冲进鸿运汽车公司砍伤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丙,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谢 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