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冠湘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冠湘,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熊用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军,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等。上诉人许冠湘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冠湘,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冠湘于1983年10月调至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科工作。1987年8月1日,原告被航空工业部608研究所人事教育处借用半年,并由被告公司与借用单位签订了借用人员合同书,合同期至1988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回原单位报到,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2日在株洲日报上刊登了“限其自登报之日起七天内回单位,否则予以除名”的声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回被告公司报到,被告公司遂于1989年9月23日发出(1989)司字第145号文件,将原告予以除名。原告于1989年9月25日获知此事,回被告公司申诉,但均无结果。2012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档案中有除名文件而导致每月退休工资仅717.42元。原告认为除名文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23日发出除名文件,原告于1989年9月25日获知此事,并向被告公司进行了申诉,可视为原告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在以后漫长的二十余年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该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冠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冠湘承担(原审法院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许冠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其理由是:1、上诉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是在2014年12月,上诉人弟弟退休后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不同,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2014年12月向组织申诉时才得到省人事厅对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劳社(2007)6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和除名文件复印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因除名文件受到侵害。因此事向省、市人事部门申诉,才知道要通过法院申诉才能恢复权利。2、本案被上诉人无权按照企业奖惩条例处理干部。上诉人是上级组织派入五公司工作,对派入干部组织处理应由上级组织批准,原单位只有建议权利,批不批准是上级组织干部管理部门的事情,上诉人的档案内都有明确的规定和有关文件证明,决不可能按照本单位招聘职工的所谓奖惩条例处理。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归纳的焦点正确,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在诉讼时效的保护范围之内。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和证据,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部分的陈述,足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的判决合法有据。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撤销(1989)司字第145号关于对许冠湘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处理决定是被上诉人在1989年9月23日作出,上诉人于1989年9月25日获知此事,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申诉,应视为上诉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在其申诉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以后漫长的二十余年内再主张了权利,其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该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上诉人提出其到2014年12月退休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和二审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冠湘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