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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范淑芳范从锐与李长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淑芳,范从锐,李长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淑芳,女,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从锐,男,汉族,195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平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继友,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留,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继昆,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范淑芳、范从锐因与被上诉人李长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52年5月22日,昆明县人民政府向范荣颁发《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上载明,房产所有权人为范荣本户及本户全家,全家人口包括范荣、妻杨氏、妻李氏、长子来存、长女来贞;房产包括下街瓦楼房楼上叁间、下街瓦楼房楼下叁间、下街耳房楼上下半间等;地基四至:东路、西天井、南王姓房、北范姓房等。1983年1月22日,昆明市官渡区龙泉公社宝云八队与被告李长留签订《契约》,载明宝云八队以陆百元将下街仓库耳房楼上那间楼下壹间、下房楼下壹间卖给李长留。1983年1月22日至今,被告李长留一直居住在该份《契约》所约定的房屋中。另查明,原告范淑芳、范从锐系范荣子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头村四组的祖宅(龙头村自编019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将其侵占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头村四组的祖宅(龙头村自编019号房屋)返还给两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依法确认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道办事处龙头村四组的祖宅(龙头村自编019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并提供《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房屋具体情况及地界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该《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房屋与诉讼请求中的房屋(龙头村自编019号房屋)系同一房屋。且两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村委会无法开具《证明》证明原告主张房屋与被告提交的《契约》中记载的房屋是否属于同一房屋,故我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淑芳、范从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范淑芳、范从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持《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证上所载的房屋与诉讼请求中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存在严重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的座落和四至界限清楚的标明了上诉人家庭土改取得房屋的地理位置,且上诉人家庭在龙头村只有一幢祖传私宅。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官庭审时告知双方到房屋座落地实地查勘并到村委会走访调查,但之后告知上诉人取消现场查勘。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长留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持有的《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屋所有证》并不能证明所记载的房屋是我方居住的房屋。二、涉案房屋是我方于1983年从宝云大队第八生产小队购买,有契约、收据为证,且一直居住至今。三、我方购房时,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房屋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另外,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国土局政策法规处调查涉案“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昆民字第31924号)”是否现行有效,昆明市国土局政策法规处回函称:1952年土改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属于土地改革完成以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农民和部分城市居民的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1952年土改时取得的土地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经质证,双方对昆明市国土局政策法规处的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昆明市国土局政策法规处的回函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补充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依据的是其所持有的《云南省昆明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昆民字第31924号),而根据本院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的情况来看,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明确函复该《云南省昆明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故两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已不具有证明力,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范淑芳、范从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范淑芳、范从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