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濉溪县健维饭店与濉溪县韩村镇建元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健维饭店,濉溪县韩村镇建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濉溪县健维饭店,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营者周健维,又名周建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濉溪县韩村镇建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XX,村委会主任。原告濉溪县健维饭店(以下简称健维饭店)与被告濉溪县韩村镇建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元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健维饭店的经营者周健维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建元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维饭店诉称:在其经��期间,建元村委会多次安排招待。经双方结算,建元村委会共欠招待费22845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建元村委会未支付该笔招待费。请求依法判令建元村委会支付给健维饭店招待费22845元;诉讼费由建元村委会承担。建元村委会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在健维饭店经营期间,建元村委会多次在该饭店安排招待。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建元村委会共欠健维饭店餐饮费22845元,并出具了同意承受该笔欠款还款义务的说明,加盖了建元村委会印章。后经健维饭店催要,建元村委会未支付该笔餐饮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健维饭店与建元村委会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建元村委会在健维饭店消费,健维饭店提供相应服务,���元村委会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建元村委会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故对健维饭店要求建元村委会支付餐饮费22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元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濉溪县韩村镇建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濉溪县健维饭店餐饮费22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濉溪县韩村镇建元村村民委员会���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