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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家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家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733号罪犯张家龙,男,生于1936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以(2004)成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家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以(2004)川刑复字第9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7月1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0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8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1月3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张家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龙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家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