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胜奎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建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胜奎,邓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奎。原审被告邓建国。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胜奎、原审被告邓建国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988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奎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劳务工程项目地位于长沙县,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