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涂春容与胡志波、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春容,胡志波,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涂春容。委托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志波。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凯,葛洲坝集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程明、马英红,葛洲坝集团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泸州七建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向阳,泸州七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行刚,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代表人王丹,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涂春容诉被告胡志波、葛洲坝集团公司、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申请追加泸州七建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蹇永贵,被告胡志波的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红,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行刚,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拒不提供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明,其工商登记信息由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0时59分,肖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涂春容)沿32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42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胡志波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与道路南侧护道树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涂春容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涂春容无责任。经查,胡志波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为荆松一级公路松滋八宝段红旗桥工地施工打杂用车,胡志波为该工地雇请的工人,事故发生时是在开车接送工地工人的途中。该车在宜昌伍家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另荆松一级公路松滋段工程的承建方为葛洲坝集团公司,其在松滋设立葛洲坝集团荆松一级公路项目部负责修路。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身心及经济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36.49元。被告胡志波辩称:本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错误。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荆松一级公路软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泸州七建公司,被告胡志波系泸州七建公司的员工,本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被告泸州七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及向立海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向立海是以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下设机构项目部的名义施工,肇事者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也不是我公司所有。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胡志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伤情的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查明:2015年1月17日10时59分,肖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涂春容)沿32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42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胡志波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与道路南侧护道树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涂春容受伤,摩托车受损。胡志波驾驶鄂E×××××轻型货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54840.7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7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26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涂春容无责任。被告胡志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持异议,否认自己存在肇事逃逸行为。2015年8月27日,本院(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肖某驾车在与被告人胡志波所驾车辆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强行超车且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鸣喇叭,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人胡志波在向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致使肖某超车时避让不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被告人胡志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右侧,并下车查看现场,在自认为所驾车辆未与被害人车辆发生碰撞、接触后方才驶离现场。其同车乘客证实当时仅凭目测不能确定被告人胡志波所驾车辆与被害人所驾车辆有过接触。相关痕迹鉴定也证明两车仅发生轻微碰擦,被告人胡志波事发后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尚不属于肇事后逃逸。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人胡志波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属不当,对松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志波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涂春容无责任。”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涂春容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10月在沙市区北京中路绿化村绿苑星城购买商品房居住,并在荆州城区从事房屋装修油漆工作。原告涂春容与受害人肖某为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与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签订有《荆松一级公路软基工程施工合同》、《荆松一级公路软基处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湖北省荆州至松滋一级公路软基工程由泸州七建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施工部位的临时征地工作,水、电等临时设施建设;施工准备工作;CFG桩、塑料排水板、浆喷桩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完工后场地清理等。被告胡志波为泸州七建公司雇请的员工,其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鄂E×××××货车在工地接送工人。鄂E×××××货车为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840.70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552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73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3480.7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65000元,商业险按责任划分应赔偿47936.49元,共计112936.49元,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医疗费的计算错误申请纠正,误工费应为9445元、护理费应为5509元、营养费应为1050元、医疗费应为61900.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葛洲坝集团公司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证人涂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房某、证明四份、交警询问笔录四份、照片、保险单;被告胡志波提交驾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提交的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委托书、分包合同及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交警笔录;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本院(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胡志波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涂春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因被告胡志波在为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工作时肇事,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泸州七建公司,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辩称胡志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于法相悖。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承担。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4900.7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4、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5、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误工费9209元(28729元/年÷365天×117天);7、护理费5509元(28729元/年÷365天×70天);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133172.7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68172.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70%,即47720.89元,合计112720.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春容6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春容47720.89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泸州七建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