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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秀玲与容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玲,容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杨秀玲,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柳青,是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伟明,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号。负责人江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玲诉被告容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容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在2013年9月26日,被告容伟明驾驶粤JQQ1**号轿车从会城人民路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5时55分左右,当行驶至新会大道中人民南路口时,与从大泽镇往江门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E6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秀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杨秀玲在该起交通事故当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容伟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杨秀玲,女,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从2013年1月开始在江门市xxx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在新会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为28192.60元,护理费3120元。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新会人民医院看门诊3次的医疗费共1002.10元。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已经(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28号案判决处理解决。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2日到新会人民医院看门诊8次,医疗费为1353.40元。2015年1月1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四、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的母亲叶某某,1933年1月13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定残,叶某某年满周81岁,需扶养5年,由杨某甲、杨某乙和原告三人共同抚养。五、医疗费:1353.40元。六、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8035.20元(24105.60元/年×5年×20%÷3人=8035.20元)九、伤残鉴定费:27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一、有关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保险合同内容:被告容伟明驾驶粤JQQ1**号轿车车辆登记人是梁某某,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之前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秀玲17286.67元;2、被告容伟明赔偿原告杨秀玲14843.99元。十三、原告就其后门诊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容伟明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4039.0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4713.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容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容伟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秀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被告容伟明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鉴于被告容伟明驾驶其所有粤JQQ1**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28号在强制保险中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目中赔付原告15286.6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死亡伤残项目中剩余的94713.33元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案在此事故后原告第二次起诉的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1353.40元、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5.2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5.2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713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94713.33元)限额内赔付94713.33元给原告方。不足部分由被告容伟明按责赔偿,被告容伟明对事故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44639.05元[(11353.40元+147130元-94713.33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玲94713.33元。二、被告容伟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玲4463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容伟明负担4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美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