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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廖某甲非法行医罪,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14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和危险驾驶罪罪、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廖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行医部分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安溪县凤城镇、城厢镇、参内乡等地,利用事先准备好的B超诊断仪、手机等,为孙某、何某甲等六名孕妇进行非法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造成林某政策外生育一胎、施某及吴某人工流产的后果。被告人杨某、廖某甲被扣押作案工具B超机1台、手机1部及人民币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准备作案工具手机、B超机之后招集被告人廖某甲并让其保管作案工具。需要胎儿性别鉴定人员通过拨打被告人杨某事先准备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廖某甲,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到约定地点,由被告人杨某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从中获利4,8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向法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的事实有:证人孙某、施某、林某、吴某、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柯某、李某、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溪县卫生局的说明、感德镇计生办的证明、西坪镇计生办的证明、官桥镇计生办的证明,到案经过、到案说明,涉案手机通话清单,人流、引产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均供述在案且原审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危险驾驶部分2015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县新加坡花园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凤城镇城东加油站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14日23时41分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8.03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的事实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查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且原审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廖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清违法所得款,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以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廖某甲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八百元及退缴于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共计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杨某、廖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B型超声诊断仪一台、手机一部。廖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原判没酌情处罚,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结伙非法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审被告人杨某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非法行医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廖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其二人退清违法所得款,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因此,上诉人廖某甲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没酌情处罚,量刑过重之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