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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井领华、史玉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井领华,男。被告:史玉苹,女。被告:刘学仁,男。被告:井国东,男。被告:井袖华,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井领华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史玉苹等人提供担保。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9985元及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98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与被告井领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井领华从该社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与被告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对被告井领华在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31日,被告井领华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金额为9万元,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井领华付还借款本金15元,剩余借款本金89985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与被告井领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井领华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89985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井领华付还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该笔借款,被告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井领华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99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井领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滨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