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年福荣与于春田、王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福荣,于春田,王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年福荣,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于春田,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文波,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年福荣与被告于春田、王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年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于春田、王文波向原告年福荣购买价值72,700.00元木方,约定2013年5月20日前付款。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28,600.00元木方,约定2013年6月5日付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01,300.00元,支付20%的违约金20,260.00元,合计121,5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101,300.00元,支付违约金20,6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7日欠据1份,主要内容为:欠铁力双丰镇年福荣木方款69,700.00元+车费3,000.00元=72,7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款超期每天按款额3%付违约金。欠款人于春田、王文波。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铁力市法院处理。证实被告于春田、王文波欠原告木方款,双方约定违约金逾期每天3%。2、2013年5月31日欠据1份,主要内容为:欠铁力**镇年福荣木方款28,6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5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款超期每天按款额3%付违约金。欠款人于春田、王文波。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铁力市法院处理。证实被告于春田、王文波欠原告木方款,双方约定违约金逾期每天3%。在诉讼中,本院对王文波前妻宋金丽进行了询问,主要内容为,宋金丽与王文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离婚。王文波与于春田合伙经营肇东天禹达工程。年福荣的欠条是真实的,宋金丽知道此事,因为开发商欠钱所以没给,等把钱索要回来,即使王文波不在宋金丽也可以给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于春田、王文波向原告年福荣购买价值72,700.00元木方,约定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28,600.00元木方,约定2013年6月5日前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同时约定超期付款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铁力市法院处理。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01,300.00元,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260.00元,合计121,5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春田、王文波在原告处赊购木方,当时未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数额低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于春田、王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年福荣货款101,300.00元,违约金20,260.00,合计121,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00元,由被告于春田、王文波承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于春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秦书玲人民陪审员 薛樊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