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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现住天津和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森林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赛罕区东二环内蒙古会展中心704号展台内出售疑似绿海龟标本及玳瑁制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扣押正在销售的疑似绿海龟标本1件、疑似玳瑁制品247件。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植物刑事物证签定中心鉴定:第一类制品为绿海龟,数量1件,价值人民币12000元;第二类制品为玳瑁制品,数量145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二环内蒙古会展中心704号展台内出售疑似绿海龟标本及玳瑁制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扣押正在销售的疑似绿海龟标本1件、疑似玳瑁制品247件。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植物刑事物证签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检材为绿海龟Cheloniamydas标本,玳瑁制品:绿海龟和玳瑁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I;涉案绿海龟标本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另有部分检材形态特征不明显,无法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呼和浩特市会展中心展销会,发现有疑似野生动物制品出售;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海龟标本、玳瑁制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疑似野生动物制品的情况;4、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疑似玳瑁制品、海龟标本的相关情况;5、发还清单。证实部分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6、林刑鉴字(2370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的检材为绿海龟Cheloniamydas标本,玳瑁制品:绿海龟和玳瑁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I;涉案绿海龟标本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另有部分检材形态特征不明显,无法进行鉴定;7、收条。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涉案财物146件,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玳瑁制品,已上交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安局;8、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