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群与胡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林群。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张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代表人:麻富育。委托代理人:黄俊亮。原告林群诉被告胡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群的委托代理人洪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胡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群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胡张旭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工业园区繁华街道西路路口时与陈策驾驶的沪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沪A×××××号轿车上的乘客原告林群受伤。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张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事发生后,原告前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上额窦前,外侧壁及左颧骨弓多发骨折伴随周围软组织肿胀。之后,原告又先后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仁济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临床保守治疗。2015年7月7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评定��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为45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张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胡张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后未能达成��解的事实;5、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事实;6、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胡张旭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上海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没有病历支持,对这个部分有异议。3、原告购买营养冲剂补钙,没有证据支持。4、原告主张对于面部造成很大的伤害不属实,其病历上已记载皮肤无重创伤,故对于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5、7没有异议。证据6,对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在上海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支持,其中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8,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对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海医院治疗的费用支出,虽原告未能提供病历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的项目并未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结合原告面部受伤的客观情况,对于该些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购买营养高钙冲剂支出的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系原告支出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胡张旭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工业园区繁华西路路口时与陈策驾驶的沪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沪A×××××号轿车上的乘客原告林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张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等多个医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左侧上额窦前,外侧壁及左颧骨弓多发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2015年7月7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为45日。另查明,被告胡张旭系肇事浙C×××××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公司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其合理的医疗费为5208.9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为4050元(90元/天×45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原告自认在上海律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1927元(48372元÷365天×9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显属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5、交���费,原告主张2000元,显属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8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575.9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张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浙C×××××号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原告林群的合理损失22735.9元(23575.9元-鉴定费84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4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应由被告胡张旭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35.9元;二、被告胡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群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林群承担69元,被告胡张旭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