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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洪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洪伟,谷莹,张厚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7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法定负责人曹云杰。委托代理人于凡。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艳。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王洪伟。被告谷莹。被告张厚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成军。委托代理人范斌、顾建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通信公司)、王洪伟、谷莹、张厚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凡、何亮、被告谷莹、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斌、顾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厚毅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通信公司第一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因被告刘向阳涉嫌破坏通信光缆罪被捕、周红艳下落不明保留诉权,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向阳、周红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宏伟通信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我行提出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申请,2013年10月22日,我行与被告宏伟通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3-082的《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伟通信公司发放国内保理融资432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周红艳、刘向阳为上述主合同提供432万元的个人担保,被告王洪伟、谷莹、张厚毅以房产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伟通信公司发放相应款项432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宏伟通信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宏伟通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万元、利息20.17万元。特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伟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伟、谷莹、张厚毅、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伟通信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联通公司在2014年3月3日后,又付款给我司206605.22元。至今,还有1363435.11元运维款未结算。被告王洪伟未作答辩。被告谷莹辩称,我与刘向阳、周红艳是邻居。当初他俩向我借钱我没有同意,后来找我用房子抵押借款,因为我去过他俩开的宏伟通信公司看过,觉得公司经营很好,就同意将房子给他们抵押借款,说好只用一个月,结果刘向阳被抓了,我的房子到现在也没拿回来,我认为刘向阳的借款收不回来,银行是有责任的。被告张厚毅辩称,1、被告宏伟通信公司法人是周红艳,刘向阳又是公司股东,他们两人是夫妻,也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所以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向阳、周红艳的起诉,我认为不妥。2、被告刘向阳有利用宏伟通信公司恶意骗取融资的行为,原告在抵押物不足的情况向宏伟通信公司发放贷款,存在融资业务审核不严工作失误,所以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向实际用款人追偿,不应由我与谷莹来承担。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宏伟通信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不清楚,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系。原告提供的联通公司相关印鉴均不是我公司印章,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宏伟通信公司以对联通公司享有的网络综合代维工程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5-13-082号有追索权的《公开型���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将被告联通公司欠宏伟通信公司的应收账款9355453.03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宏伟通信公司提供800万元人民币保理融资循环额度,融资方式为按比例预付方式,融资比例为80%,利率为7.2%,融资期限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同日,被告宏伟通信公司法人周红艳及股东刘向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宏伟通信公司的保理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洪伟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6号日出东方小区1号楼2单元3001室房产,被告谷莹、张厚毅以双方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园新村7号楼4单元201、202室两套房产,为被告宏伟通信公司与原告的保理合同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5日,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宏伟通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买方确认意见》及与拟转让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交易合同》等材料。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经审核后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宏伟通信公司发放了432万元保理融资款,约定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利率为7.2%。在应收账款到期后,被告宏伟通信公司仅偿还部分融资款,尚欠融资款401万元及利息未还。其他被告也均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买方确认意见》、《应收账款告知函》均提出异议,认为联通公司的公章在2013年11月因为损坏而更换了新的公章,原告出示保理合同中盖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公章、法人印章均与被告联通公司新老公章不一致,是虚假的公章,且公司也从未在此类材料上盖过章;另外,公司财务账面反映宏伟通信公司实际发生运维款只有1581407.68元,没有2700多万元;2014年3月3日的《应收账款告知函》所盖部门印章也非运维部公章,截止到2014年3月3日,除质保金外,仅欠宏伟通信公司运维款为1483535.12元。原告认为被告联通公司的公章已换,无法提供公章鉴定检材,应确认为被告联通公司举证不能;《应收账款告知函》是原告方经办人和宏伟通信公司经办人刘向阳一起到被告联通公司运维部,由运维部的主管胥立鹏亲自修改原稿,亲自加盖运维部的章,应是真实的,被告宏伟通信公司认为联通公司及运维部公章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举证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买方确认意见》所加盖的被告联通公司公章效力问题。首先,被告宏伟通信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非被告宏伟通信公司提供的935.6万余元;其次,原告不能证实在被告联通公司楼上所盖公章的完整过程,就是被告联通公司加盖的,且双方均不对被告联通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买方确认意见》中所盖的被告联通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举证不充分,本案暂不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日《应收账款告知函》所加盖被告联通公司运维部部门章效力问题。首先,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未否认该章是假章,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对法庭要求提供的原告相关经办人进出该司的原始监控视听资料也未提供。其次,《应收账款告知函》的原稿上“应收款”三字系被告联通公司运维部主管胥立鹏修改,修改后由原告方经办人亲自到被告公司运维部,由胥立鹏加盖了运维部的章,被告宏伟公司也认可盖章的真实型。故对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告知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买方清单、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国内保理融资凭证、利息单及被告举证的新浦区公安分局治案大队证明、印章管理办法文件、2013年度公司公章使用情况审批、五份交易合同等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伟通信公司签订的《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被告王洪伟、谷莹、张厚毅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保理合同的基础是宏伟通信公司与联通公司形成的应收账款,且需联通公司确认,原告才能最终受让该应收账款。但本案中,联通公司对与宏伟通信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数及公章真假提���了异议,《应收账款询证函》、《买方确认意见》所盖公章效力,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未予确认。故被告宏伟通信公司与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名为保理实为融资借贷。根据该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宏伟通信公司对原告受让的该应收账款应无条件予以回购,并按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罚息和原告为此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伟通信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金401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洪伟、谷莹、张厚毅作为被告宏伟通信公司履约的担保人,并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有权以座落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6号日出东方小区1号楼2单元3001室房产及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园新村7号楼4单元201、202室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应收账款告知函》中回复函处加盖的被告联通公司运维部公章是真实的,该回复函明确承诺所有应付宏伟通信公司的运维款,均及时付至宏伟通信公司在原告处的账号内,从2014年3月3日至今,被告联通公司尚欠宏伟通信公司运维款为3151448元(其中联通公司自认截止到2014年3月3日尚欠1581407.68元,不含后擅自支付给宏伟公司206605.22元,另还欠宏伟公司未结算的工程尾款1363435.11元)。但被告联通公司在将回复函出具给原告后,并没有履行其协助义务,擅自支付他用,致使应付宏伟通信公司运维款仅剩633202.72元。该回复函虽加盖被告联通公司的运维部部门章,但在庭审中,该部门主管胥立鹏很明确已擅自支付的款��都是由其部门负责支付,故被告联通公司应协助将应付宏伟通信公司的运维款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而被告联通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应当在未协助义务范围内即3151448元内承担民事责任;如其擅自支付部分款项不能采取补救措施,则应赔偿损失。原告其他诉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0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7.2%利率计��、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王洪伟名下座落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6号日出东方小区1号楼2单元3001室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谷莹、张厚毅名下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园新村7号楼4单元201、202室两套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3151448元范围内对原告继续履行协助义务。如协助不能,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88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