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张贤,瞿水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146号原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金祥。委托代理人金梅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张贤。被告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张贤。被告徐张贤。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水兴。原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诉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启明星公司)、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启明星公司)、徐张贤、瞿水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梅芳、被告徐张贤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河上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贷款5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湖州启明星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提供房屋、机器设备、车辆等反担保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及其反担保范围等内容。同日,被告徐张贤、瞿水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河上支行依约向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因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536744.39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3536744.39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损失为2947.29元);2.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3.原告对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41台(套)机器设备和浙A×××××捷达汽车、浙A×××××奥迪汽车(详见《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反担保物清单》)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徐张贤、瞿水兴在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张贤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损失,由于利息损失没有列入担保范围,故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涉及到物的抵押和保证担保,被告徐张贤优先处置抵押物后,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贷款50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反担保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物担保,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的反担保范围等内容;3.《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徐张贤、瞿水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的反担保范围等内容;4.《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依约向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律师函,欲证明因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发函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转帐支票存根、内部记帐贷方(表外付出)凭证、收贷收息凭证2份,欲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6744.39元,合计3536744.39元;7.委托代理合同、进帐单、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徐张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证据2《反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反担保范围中包含了利息损失,但证据3《保证函》的保证范围中并没有包含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湖州启明星公司、瞿水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贷款人)、杭州启明星公司(借款人)、惠农公司(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号:萧农合银(河上)保借字第8021120140010XXX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月利率4.68‰;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4月22日,惠农公司(担保人、甲方)、杭州启明星公司(反担保人、借款人、乙方)、湖州启明星公司(反担保人、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1份【萧农保字(2014)第XX号】,约定:反担保方式:乙方自愿用抵押、质押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丙方自愿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因乙方原因未履行债务而致使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若因任何原因致使抵押或质押登记无法办理而影响抵押权、质押权成立的,则丙方同意在反担保方式中增加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附:《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反担保物清单》载明:粉碎机组1套、颗粒膨化机1台、膨化机2台、包子皮带机1台、变压器1套、膨化机组1套、粉碎机组1台、大豆膨化机1台、蒸煮转锅1台、变频设备1套、配变工程1套、粉碎机2台、高效挤压膨化机1台、双轴差式调质器1台、脉冲除尘器2台、皮带输送机1台、打包秤1台、沥水式抽烟罩1套、斗式提升机2台、翻板式冷却器1台、饲料破碎机1台、空压机1台、饲料机组1套、汽车衡1台、混合粉碎机1台、脂肪测定仪1套、锅炉1台、流发干燥床1套、转锅1台、混合机1台、干燥机1台、膨化机1台、配电工程1套、发电机2台、除臭工程1套、鱼粉加工设备1套、浙A×××××捷达汽车1辆、浙A×××××奥迪1辆、粉碎机房160平方米、发电机房80平方米、办公楼720平方米、传达室机修房80平方米、发酵车间200平方米、干燥房240平方米、锅炉房120平方米、仓库1800平方米、钢棚3210平方米、钢1500平方米、农发大厦第一期认建款4300000元。上述反担保物清单中的财产未办理抵押或质押手续。2014年4月22日,徐张贤、瞿水兴作为保证人向惠农公司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本人愿为债务人杭州启明星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借款500万元与惠农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编号:萧农保字2014(XX)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应支付的银行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惠农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河上支行向杭州启明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因杭州启明星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起未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按约支付利息,合作银行河上支行于2014年9月23日发送律师函给惠农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惠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6日,惠农公司代杭州启明星公司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536744.39元。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惠农公司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作银行河上支行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原告之间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36744.39元,故原告已依法享有向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偿还代偿款3536744.3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湖州启明星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债务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湖州启明星公司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和机动车辆为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原告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徐张贤、瞿水兴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徐张贤、瞿水兴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协议书、保证函中并未约定人保及物保的清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对该部分债权应当先就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提供的抵押实现债权。被告徐张贤辩称,其保证范围中不包括原告代偿贷款之后的利息损失的答辩意见,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湖州启明星公司、瞿水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36744.39元;二、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36744.39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原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粉碎机组1套、颗粒膨化机1台、膨化机2台、包子皮带机1台、变压器1套、膨化机组1套、粉碎机组1台、大豆膨化机1台、蒸煮转锅1台、变频设备1套、配变工程1套、粉碎机2台、高效挤压膨化机1台、双轴差式调质器1台、脉冲除尘器2台、皮带输送机1台、打包秤1台、沥水式抽烟罩1套、斗式提升机2台、翻板式冷却器1台、饲料破碎机1台、空压机1台、饲料机组1套、汽车衡1台、混合粉碎机1台、脂肪测定仪1套、锅炉1台、流发干燥床1套、转锅1台、混合机1台、干燥机1台、膨化机1台、配电工程1套、发电机2台、除臭工程1套、鱼粉加工设备1套、浙A×××××捷达汽车1辆、浙A×××××奥迪1辆)以折价、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对在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实现第三项抵押权后,被告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实现第三项抵押权后,被告徐张贤、瞿水兴对上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惠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8元,由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张贤、瞿水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