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6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英杰与姜子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杰,姜子静,张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564号原告刘英杰,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姜子静,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张赟,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刘英杰与被告姜子静、张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子静、张赟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英杰起诉称:姜子静、张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姜子静向刘英杰借款70000元,刘英杰给姜子静现金2000元,后转账6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后刘英杰找姜子静催要借款,姜子静一直未归还,2015年6月29日,刘英杰去姜子静家中要款,张赟向其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姜子静于2014年7月17日向刘英杰借款7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应偿还本金7万元,另交通、住宿费、餐费、误工费共计7000元及自愿支付利息3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8万元整,本人张赟作为姜子静老婆作为担保,对以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张赟。×××。2015年6月29日。”后姜子静、张赟未归还借款。故刘英杰诉至法院��请求:1、姜子静、张赟连带归还刘英杰借款70000元;2、姜子静、张赟支付刘英杰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诉讼费由姜子静、张赟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英杰称张赟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对姜子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姜子静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00元,张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子静、张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姜子静从刘英杰处借款7万元,2015年6月29日,张赟就上述借款向刘英杰出具保证书一张,内容为:“姜子静于2014年7月17日向刘英杰借款7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应偿还本金7万元,另交通、住宿费、餐费、误工费共计7000元及自愿支付利息3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8万元整,本人张赟作为姜子静老婆作为担保,对以上承担连带担保责��。担保人:张赟。×××。2015年6月29日。”后刘英杰、张赟未归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刘英杰向法院提供的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双方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子静从刘英杰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刘英杰交付姜子静借款后,姜子静应及时归还借款。张赟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刘英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英杰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三千元。二、被告张赟对被告姜子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子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姜子静、张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