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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韦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韦某。被告赵某。原告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武鸣县租房居住,现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起初双方感情还可以,但由于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8月,被告因在外盗窃,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014年4月,被告被依法判处刑罚12年。原告在起诉前曾经想去探视被告,但被告不同意。综上,被告被判刑12年,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韦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2年。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山东省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本院作出的(2014)武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并交付广西柳城监狱执行。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告赵某不要求参加法庭审理,对离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明十四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