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淑香与被执行人张玉、张国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香,张玉,张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王淑香,女,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双辽市。被执行人:张玉,男,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双辽市。被执行人:张国生,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申请执行人王淑香与被执行人张玉、张国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双郑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3893.00元及相关损失4293.00元,共计18186.00元,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民事调解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租赁费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来本院提出撤销该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双执字第455号租赁合同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玉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