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卢新星、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新星,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鹏。委托代理人:傅旭燕、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新星。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被告: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伯康。被告:周兰萍。被告:卢伯康。被告:陈森。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新星、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卢新星、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所有的财产在人民币121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因被告卢新星、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星、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内向被告卢新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及复息。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对被告卢新星在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8日,经被告卢新星申请,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新星至今未归还本金及自2013年12月11日起应付的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卢新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卢新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对被告卢新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新星、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内向被告卢新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卢新星、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对被告卢新星在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额度使用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交易回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卢新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卢新星、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止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新星、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卢新星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其理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符合约定,也未超出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新星、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新星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对被告卢新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249元,由被告卢新星负担,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兰萍、卢伯康、陈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