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成与丁占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成,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青海省富康医药连锁公司益康大药房经理,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南路67号3栋451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占庆,男,回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下寺咀村村民,住该村132号。再审申请人王成因与被申请人丁占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申请人王成与被申请人丁占庆就房屋租赁费和房屋买卖欠款缴纳事宜另行达成口头约定,申请人认为已经变更了原协议中关于租赁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中,申请人承租被申请人丁占庆位于元通县城关镇东门街批发市场院内房屋,并且申请人出资180万元购买被申请人丁占庆城关镇东门街房产大(007-2)建筑面积940平方米的房屋,申请人向丁占庆支付170万元购房款。购房余款10万元及欠付的租金,双方约定待丁占庆办理好房产证交付申请人后一并付清,对此被申请人并无异议,因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房屋租赁费和房屋买卖欠款缴纳事宜已然达成口头约定,据此,申请人并无违约事实。2.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丁占庆多次表示给付房屋租金,均遭被申请人拒绝,因此,申请人并非过错人。再次,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转租的违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申请人王成与大通县华阳医院法人宁春华于2014年3月签订《医院托管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医院托管后坚持资产归属不变,医院整体功能不变,医院法定代表人手续变更为乙方(宁春华)。申请人并未将房屋转租给宁春华,且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甲方的全部财产移交给乙方经营管理,移交后甲方的债务150万元整,由乙方负责偿还”。申请人与宁春华在医院托管合同中,仅仅是将经营管理权交由较强经营管理能力的人经营,与擅自转租房屋并非同一概念。综上,二审判决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申请人转租房屋,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申请人王成与丁占庆是否达成口头协议对原有协议中缴纳租金的日期予以变更;2.申请人王成与宁春华之间的《医院托管经营合同》是否属于转让或转让,从而达到申请人王成与被申请人丁占庆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时,申请人王成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丁占庆就房租缴纳期间已口头约定变更。二审庭审时,申请人王成申请证人尚成良出庭作证,尚成良经法庭审判长询问,对于其听闻王成与丁占庆将双方之间购房交易中约定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将钱款付清,但对于钱款具体是支付欠付租赁费亦或购房余款并不知情。故关于申请人王成主张双方已口头变更租赁费缴纳期间,提供的证人尚成良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申请人王成已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租赁费缴纳时间的约定,双方解除合同条件已然成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王成主张不存在将租赁房屋转租、转让一节,其与宁春华之间系托管合同关系。托管指所有权不变更仅将经营管理权托付有能力的组织或个人,本案中,王成租赁并经营的益康医院已注销,其虽与宁春华签订益康医院托管合同,但益康医院已不存在,不具备托管的条件。宁春华为华阳医院法定代表人,是经营管理原王成租赁被申请人丁占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王成与丁占庆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王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锐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