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公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盗窃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车辆,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要去盗窃仍然提供车辆予以接送。两人窜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范围内,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盗窃现金2800元、三星手机一台、42寸TCL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TCL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一辆湘J2Z9**小车窜至汉寿县新兴乡居委会被害人宋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撬窗入户的方法进入宋某某家中盗得现金500元,分给胡某某人民币220元;2.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一辆湘J2Z9**小车窜至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被害人杨某某家中,采取撬门入户的方法盗得现金1100元,被告人胡某某未分得财物;3.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一辆湘J2Z9**小车窜至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后下车,被告人胡某某先行独自驾车返回,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被害人梁某某家中,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现金1000元及三星手机一台。盗完梁某某家后,被告人张某某又窜至被害人代某某家中,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其家中,盗走一台42寸TCL牌液晶彩色电视机和2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开车将其接回,两人将赃物放在杨钢租住房内。被告人张某某分给胡某某人民币650元(包含张某某付给胡某某一条黄芙蓉王香烟的钱)。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三星手机和42寸TCL牌液晶彩色电视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和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代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某、梁某、梁海某、向某某、文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通话详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华星电器有限公司收款单、被害人梁某某、代某某出具的领条、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常鼎价认证字(2015)147号、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和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均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和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和胡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