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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喻、马艳萍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喻,马艳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喻,男,1980年4月出生,居民,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艳萍,绰号三姐,女,1981年2月出生,居民,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杰,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喻、马艳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喻,被告人马艳萍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2015年2月上旬、中旬,被告人马喻在崇州市怀远镇黄鹤村13组18号家中,三次分别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张强。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马喻因病到成都住院,将自己的毒品交给长期居住在其家中的女友马艳萍保管和贩卖。2015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马艳萍在崇州市怀远镇黄鹤村13组18号马喻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0.08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张强,被崇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后公安民警在马喻家中查获由被告人马艳萍保管的“冰毒”18袋,净重8.09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0.32克,吸毒用“冰壶”3个。经鉴定,从张强处扣押的0.08克“冰毒”,从被告人马喻家中搜查出的8.09克“冰毒”及0.32克“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喻、马艳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杨杰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马喻、马艳萍到案经过的说明,购买毒品人员张强的证言及指认购买毒品地点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张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马喻、马艳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喻、马艳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喻、马艳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喻、马艳萍贩卖甲基苯丙胺超过七克,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喻、马艳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关于被告人马艳萍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喻、马艳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艳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望博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