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晓莉、魏恒东、谭金华因与被上诉人杨俊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晓莉,魏恒东,谭金华,杨俊林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莉,女,汉族,1993年7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恒东,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华(环),女,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林,男,汉族,1992年7月20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魏晓莉、魏恒东、谭金华因与被上诉人杨俊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魏晓莉、魏恒东、谭金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上诉人杨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份,杨俊林与魏晓莉经人介绍认识,期间应上诉人要求,杨俊林给上诉人送去彩礼款40000元,2014年8月5日(农历7月初10)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1日魏晓莉被查出怀孕。原审认为: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杨俊林诉请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杨俊林与魏晓莉已共同生活,且魏晓莉已怀孕的事实,可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魏晓莉、魏恒东、谭金环共同返还杨俊林彩礼款12000元(4000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杨俊林负担300元,魏晓莉、魏恒东、谭金环共同负担500元。上诉人魏晓莉、魏恒东、谭金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具体表现在:一、魏恒东、谭金环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二、婚礼当天压箱底6000元、同居后4万元彩礼带回杨俊林家中;三、魏晓莉将自己的3.4万元存入杨俊林卡中,应返还;四、被上诉人将魏晓莉名下车辆过户到其父名下,已起诉;五、解除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六、魏晓莉已流产过一次,现在怀孕,要求赔偿有关费用及损失;七、“迎宾门窗店”属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俊林答辩称:一、上诉人魏恒东作为其父亲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义务;二、上诉人所说压箱底6000元及4万元彩礼带回被上诉人家中无相关证据证明;三、魏晓莉所说3.4万元存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四、争议的面包车与本案无关;五、被上诉人无过错;六、上诉人并不知魏晓莉曾流产过一次;七、门窗店的开办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晓莉与杨俊林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俊林要求返还订婚期间所交付的彩礼,系提起的婚约财产纠纷之诉,魏晓莉及其父母魏恒东、谭金华作为彩礼的接收方,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称4万元彩礼在同居后已带回杨俊林家中,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以及女方怀孕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共同返还彩礼款的30%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一并处理有关财产、门窗店以及应补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5万元-10万元)的要求,其可以另行主张。关于争议车辆权属问题,因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有关婚约财产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魏晓莉、魏恒东、谭金华(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水安审 判 员 李保利代理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