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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霞、赵仁太、单传利、孙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霞,赵仁太,单传利,孙龙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被告韩霞。被告赵仁太。被告单传利。被告孙龙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霞、赵仁太、单传利、孙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霞、赵仁太、单传利、孙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单传利、孙龙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目前尚欠本金199246.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246.40元及利息;诉讼费、代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霞未答辩。被告赵仁太未答辩。被告单传利未答辩。被告孙龙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霞与被告赵仁太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韩霞(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沙石;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单传利(保证人)、孙龙飞(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韩霞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金额为200000元,贷出日是2011年3月31日,到期日是2012年3月14日,利率10.1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753.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户口本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还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交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催收通知书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9246.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韩霞与被告赵仁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韩霞与被告赵仁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传利、孙龙飞自愿为被告韩霞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单传利、孙龙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韩霞、赵仁太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霞、赵仁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246.40元;二、被告韩霞、赵仁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金199246.4元,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单传利、孙龙飞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韩霞、赵仁太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4285元、保全费151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