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汤敏与黄学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敏,黄学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汤敏,个体户。被告黄学猛,居民。原告汤敏诉被告黄学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敏诉称,原告经营润滑油生意,2013年8月起,被告分5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近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学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学猛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汤敏购买润滑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今欠汤敏现金贰万陆仟玖佰元正¥26900元欠款人:黄学猛2014年10、1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向被告交付润滑油材,被告亦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其所欠货款的数额,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学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敏货款26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2元,由被告黄学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