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任某。被告金某甲,原告任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6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金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第一年感情较好,后被告父母回家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就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父母过分冷漠的态度,使得夫妻感情急转直下。在之后共同生活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及女儿鲜有关心和照顾,每天经常到后半夜回家,且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被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后被告撤诉。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父母开始极力排挤原告,还多次说要原告“死出去”,不让原告在这个家庭里生活,而被告却不予阻止,一味顺���父母的意思,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原告无法和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于同年11月搬离被告家,到宁波独自生活至今。原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以上事实,由原告任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造��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合理处理与家人之间的关系,增强对婚姻的责任心,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