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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林与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27号原告:蔡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金辉,农民。原告蔡林与被告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林的委托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3月份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至2008年1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38000元,至今借款未还,由于催讨无望。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八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3月9日至2008年1月15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被告金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辉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辉归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林13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8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象山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8,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惠杰审 判 员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