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钰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钰,黄文雄,刘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钰,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文雄,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一审被告:刘昱,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孙钰因与被申请人黄文雄、一审被告刘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孙钰申请再审称:(一)黄文雄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缺少证据支持,不应认定,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黄文雄在诉讼及庭审所述以及提交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晴隆投资有限公司转账凭证等数额明显前后矛盾,并且不能证明借款人为刘昱。同时,刘昱自述债务只有600万元、还款计划中的1100万元是在黄文雄逼迫下所写,及现申请人向当时黄文雄委托的讨债人王洪国调取的黄文雄与王洪国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是错误的。(二)申请人与债务无任何关系,更不知情,不应为共同债务人。500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上申请人的签名系被伪造,且黄文雄称该借款已全部归还,即使申请人签名真实,也只能证明与5000万元有关,不能证明对刘昱之后的借款行为明知。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分享了刘昱企业经营利益,无事实依据。双方婚前购买的两套房产与借款无关,且申请人婚后有巨额经营收入。(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黄文雄称当初是刘昱与申请人一同找到黄文雄借款用于刘昱经营的辽宁省营口的公司和申请人经营的北京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此公司),黄文雄明知刘昱借款目的是用于公司经营。在无证据证明刘昱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下,原判主观臆定申请人分享了刘昱企业经营利益不当。刘昱个人犯罪,所负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及个人财产承担,不能推定申请人与本案借款有关。2.即使认定发生负债,也属于刘昱主动承担两笔借款的利息债务,未经配偶同意,显然属于个人债务,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四)一、二审均判决申请人与刘昱共同偿还借款,导致申请人婚前房产折价抵给了黄文雄并已过户。故申请再审改判驳回黄文雄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查查明: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昱犯职务侵占罪、抽逃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2年。孙钰证言自认其名下一直使用的两辆车均为刘昱所送,其为全职太太,家里所有花销均是刘昱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昱与黄文雄因投标工程产生资金纠葛,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系黄文雄逼迫的情况下,刘昱亲笔签名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刘昱已偿还部分款项。刘昱与孙钰系夫妻关系,孙钰主张涉案借款应为刘昱个人借款证据不足。执行中的房产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判决刘昱、孙钰共同偿还黄文雄的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孙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 咏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莎莎书记员范醒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