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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石桂花、高飞、高佳乐、高佳鑫诉被告包头市河东镇井坪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高某,高某某,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井坪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石某,现住包头市。原告高某,现住包头市。原告高某某,系原告高某长子,石桂花孙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高某,现住包头市,系原告高某某父亲。原告高某,系原告高某次子,石桂花次孙。(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高某,现住包头市,系原告高佳鑫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瑞,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井坪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许柱柱,系该村村主任。住址: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井坪村。委托代理人杨立祥,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石桂花、高飞、高佳乐、高佳鑫诉被告包头市河东镇井坪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花、高飞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瑞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柱柱、委托代理人杨立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东河区河东镇井坪三村村民。原告原籍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井坪三村,70年代迁居到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并在当地成家落户。1984年原告一家在外出打工期间在当地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原告及其子高飞于1993年从原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迁户于包头市东河区河东乡井坪三村落户。1997年井坪三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却未以村民应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一家分配土地。原告高佳乐、高佳鑫出生后,与原告石桂花、高飞落为一户。自二轮土地承包后,被告为村民发放各种补偿款、福利款和补助,四原告均被以“空挂户”名义排除在外。2011年,井坪三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修建烈士陵园,除了给被征地村民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外,被告还将剩余补偿款按人均18000元分给村民,而四原告又未分到。近年每逢妇女节,被告为村里每位有户的妇女发放300元福利费,原告石桂花仍未获得应有待遇。2014年一月份,被告再次分给每位村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元,四原告依然被剥夺这一享有权。综上所述,四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应尽的义务已经履行,但应享有的权益却被剥夺。被告一直以“空挂户”身份将原告一家区别对待,克扣其应得的各种补偿及福利待遇,是对原告权益的一种侵害。故诉至法院,请予查清事实,支持各原告的诉请,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合法村民身份和权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人口分配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128000元,共512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2011年以来,每年给予村里有户妇女的300元福利费,共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如原告所诉原告在1993年将户口迁入到被告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政策是可以调整承包土地的,如果原告石桂花被认可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当分得土地。故原告人将户口迁入到被告处时,是在规避当时向暂住户收取的各项费用,以空挂户的名义落在被告处,使原告人依照规定不能享受村民集体经济成员的待遇。在1993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时,未承担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就无法享受应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的权利,所以无法享有土地补偿款,而原告人在1993年落户后,依据当时的政策,可以分得承包地,也应当承担土地承包的相应义务。原告人在第一轮承包时,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在自己权利被侵害后22年以后才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依照土地承包法规定,集体组织成员应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现被告所有的土地均已被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款也全部分给了土地承包者,现被告人也无资金给原告人发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桂花原户籍地在包头市东河区井坪三村,1975年原告石桂花随其母改嫁到原巴彦淖尔盟五原县隆兴昌镇五牛犋一社,并在当地落户成家生子。1984年原告石桂花一家外出打工,在五原县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原告石桂花及其子高飞于1993年又从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五牛犋一社迁户到了包头市东河区河东乡井坪三村,一直在井坪三村居住至今。期间一直未承包土地也未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00年起被告所在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多次征收,被告通过召开村级两委会、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并制表公布,曾多次给本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因原告等人在该村集体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未享受任何补偿待遇。原告石桂花就要求分配土地、享受村民平等待遇等事宜进行多次上访。关于原告石桂花上访反映的问题,河东镇井坪三村多次召开村两委会、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表决对石桂花提出土地分配待遇问题不能满足,一致表决不同意。河东镇信访办也曾经对此案进行调查、指导、协调村委会后仍无结果,给出让原告石桂花可通过诉讼法律渠道予以解决的建议。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落户于包头市东河区河东乡井坪三村,但一直未分得土地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取得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委会认为其是空挂户,故原告诉请事项经村“两委会”、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予以否决。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所涉及补偿款及补偿办法系被告村委两委会、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并制表公布。故原告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桂花、高飞、高佳乐、高佳鑫诉被告包头市河东镇井坪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870元,由原告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987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桂芸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