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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姚玉斌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斌,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01号原告:姚玉斌。委托代理人:刘金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原告姚玉斌诉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璐(主审)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斌委托代理人刘金源、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斌诉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塑钢窗中空玻璃暖边胶条,被告凭送货单付款。截至2013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06,781元,之后,被告给付20,000元。被告现尚欠86,781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6,781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杰辩称:欠货款的数额属实,过程不属实,我手中有一份三方合同,甲方是抚顺君悦的项目,乙方是我,丙方是原告,合同是经过友好协议签署的,原告牵线委托我加工。由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要求质保期是五年,我们也在积极地协商,每次取钱都是原被告一起去取钱。甲方不履行我也不能履行。质保期还有两年,到期一定给,我现在没有钱,生产都很困难。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塑钢窗中空玻璃暖边胶条,被告凭送货单付款。截至2013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06,781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8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781元;支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81元事实存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应及时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被告未及时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781元利息问题,被告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玉斌货款人民币86,781元。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玉斌货款人民币86,781元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姚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田 璐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蕴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