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恒佳建材租赁销售站与新疆夏岩造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恒佳建材租赁销售站,新疆夏岩造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恒佳建材租赁销售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闫海平,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恒佳建材租赁销售站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孙美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雷,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恒佳建材租赁销售站会计,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夏岩造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苏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恒佳建材租赁销售站(以下简称恒佳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夏岩造园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岩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佳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孙美珍,被上诉人夏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恒佳租赁站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恒佳租赁站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恒佳建材租赁销售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7.98元(恒佳租赁站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658.99元,由上诉人恒佳租赁站负担,余款7658.99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恒佳租赁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李卫玲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