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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吉林向海油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宝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向海油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姚宝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吉林向海油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春,男,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宝金,男,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女,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宝华,男,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吉林向海油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宝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经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因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委在没有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竟行裁决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仲裁时提供的结算明细表、记工表没有原告签字盖章,是被告自己制作,且不能反应该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且不能反应工程量造价、体现不出工资数额及支付工资主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仲裁时称是在2012年为原告施工,该工程2012年竣工,现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辩称: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李宝华施工队的工程核算清单四张,2012工程建筑材料出库清单明细表三张,证明2011年-2012年期间是李宝华工程队在原告处进行施工,原告和姚宝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姚宝金追索劳动费主体不适格;以及2011-2012李宝华工程队在原告施工工程的施工量,总价值为802000元。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这七张清单是原告自制的,而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力2、李宝华工程队施工完成后原告付工程款的借据8张,费用报销单1张,均有李宝华本人的签字;工程款明细证明一张,证明2011-2012年李宝华工程队施工完成后原告已经支付给李宝华施工款,一共802000元,再次证实原告是和李宝华工程队之间形成工程承揽关系,而不是和被告姚宝金形成的劳动关系,而且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质证后承认工程明细表总数是对的,但认为日期与实际支付的日期不对。借据确实是由李宝华代收,但这里的李宝华只是代各位工友收,但不是李宝华自己的承包费,李宝华和被告以及其他工友的身份是一样的,他只是跑腿代大家联系各种事,但是干活的工人一共是32人,李宝华从原告处代工友取完钱后,其中16人的工资已经给付完毕,另外16人没有给付,未给付中就包括本案的被告姚宝金,对方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被告未收到该款,而且报销单中的签字也不是李宝华签字。所以原告所证实的内容不成立。我们认为不能靠字面当中的李宝华“工程队”几个字确认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中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因被告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中的8张借据和工程明细表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向海油脂结算明细表一份,2011年向海油脂工程测量数据二张,证明被告工人施工工程量、日单价及总价格,明细表第三页有证明人原告公司基建科人员吴铁军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公司认可工程量、日单价及总价格。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一认为没有原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二关于证明人吴铁军,向海油脂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他在工程明细表中签字,所以公司不知情也不能代表公司,且吴铁军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三从这几份明细表的名头为李宝华工程施工队,即2011-2012年的工程是由李宝华施工队完成,姚宝金不具备主体资格,原、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2、力工姚宝金的记工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及每天的用工价格。、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记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3、2014月1月29日李宝华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仲裁。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为其他工友开资,此后才拒绝给付被告工资,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李宝华是承包关系,与被告姚宝金之间没有法律关系4、原告单位职工吴铁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干活人数,李宝华并非承包工程,而是与其他工友平等干活,李宝华负责分配工资。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真实反映事实,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5、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我们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合理,原审裁决认定正确原告质证后认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自然失去效力因原告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1的数据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属于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因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虽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对证人的职工身份及“负责2012年度工程建设及质量管理”职能,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并购三家企业,为了整合三家企业相邻的厂房,产生一些建设工程,包括地面硬化、围墙修缮、厂房办公室修缮等。原告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李宝华施工队,由于工程比较零散,无法确定工程量,工程造价围绕工程内容在施工过程中随时口头协议,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工程从2011年8月到2012年入冬之前结束,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双方没有决算单。工程施工人一共是32人,其中部分工人的费用已经结清,尚未结清费用的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仲裁机关根据作出如下仲裁结论:仲裁机构认为申请人姚宝金在被申请人吉林向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处打工,做基本建设维修施工工作,工种为力工,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费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得拖欠申请人工资,被告应支付申请人工资13090元。原告不服以上仲裁裁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请求的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应否支付工资的前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系农产品加工类企业,并不是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收购整合三家企业后需要重新修缮厂房、院落、地面等,原告将这部分工程发包给李宝华施工队,被告系李宝华雇请人员,并由李宝华安排具体工作、支付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被告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原告公司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而是将工程款结算给李宝华,由李宝华支付被告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李宝华的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加工承揽关系。李宝华与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如果原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不应按照劳动争议进行主张权利,而应当采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姚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陶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