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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立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大连泰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德明与赤峰华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泰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德明,赤峰华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大连恒通管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泰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白武韫,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明,男,38岁,汉族,市民,住大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华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隋宝成,经理。原审被告大连恒通管件厂。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关忠嗣,经理。上诉人大连泰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德明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连恒通管件厂住所地均在大连市,没有一个在赤峰市元宝山区辖区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28日费中鹰与原审被告大连恒通管件厂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及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大连泰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两份合同主张诉讼权利,因此,该合同对管辖条款的约定适用本案。故原审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慧婷审判员  吉 雅审判员  刘汉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