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俞松国与欧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松国,欧志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俞松国。被告:欧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松国与被告欧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俞松国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俞松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俞松国负担。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燕